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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数载效力存疑惑 法官释法明理倾心解疙瘩

时间: 2012-12-04 11:12 点击量: 2819

                     

儿子瞒着母亲,私自将房屋转卖,等母亲发现以后,合同已订立数载。母亲刘某一气之下率三女儿将儿子告上了法庭。近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监庭成功调解了一件法律与习俗相冲突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965年,原告刘某与杨大汉结婚,育有三女一子,原告杨云、杨玉、杨玲是原告的三位女儿,被告杨明系原告之子。1980年,原告刘某与其夫杨大汉在安陆市洑水镇原北大街荒山坡上建有面积287.1平方米的瓦房一栋,1987年以杨大汉名义办理了房产证,1993年12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为原告夫妇共有财产。2001年,原告刘某随被告杨明搬迁至安陆市洑水镇东大街,2002年,杨大汉不幸病逝。 2004年,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租住洑水镇北大街荒山坡上的瓦房,2005年,被告杨明与被告张某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张某付清了购房款6000元,被告杨明交付了房屋及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四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张某是租住此房屋。2011年10月,四原告得知被告杨明擅自做主将屋卖给租住此房的张某,且价格低廉。四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侵犯其财产权利。被告杨明越权四原告财产,被告张某不是本镇人,且明知房屋不是杨明个人所有而进行交易,两人的行为剥夺了四原告的物权,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这是一起涉及农村宅基地转让纠纷的案件,张某收到法院传票时十分的不理解:“自己与原告刘某的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明是原告刘某的唯一儿子,虽然原告刘某有三个女儿,但均已出嫁,按照农村的习俗,嫁出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她们是没有权利享受房屋的权属,原告刘某也年事已老,杨明应是当家人,房子应该是杨明的,杨明有权处分房屋,自己按合同交纳了房款,并占有了房屋,也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这房子应该是自己的才是啊”。在农村,像这样的情形很是普遍,也成为农村的习俗,大家都是这样做的,也被广大农民群众所接受,如有人有歧义,甚至会遭到他人背后指责。所以张某是铁了心要将官司打下去,并认为自己肯定胜诉,如若败诉,只能是法官不讲情理,不顾农村的习俗。故此,张某无论是在法庭上,还是法庭外的调解中,都是慷慨激言,理直气壮,不接受法官主持下的调解。但是,承办法官知道,法律规定:将农村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无效处理,这样的判决结果,张某肯定不能接受,甚至会缠诉上访。为此,承办法官多次将张某叫到法庭来,把法律条文解释给他听,并找出相关案例对照本案说给他看,让他了解法律规定,让他知道,宅基地是与农村居民身份相联系,与农村个人福利相联系,因此,宅基地只能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禁止向城镇居民转让的道理,因为只有农村居民才有这种身份,才有这种待遇。同时告诉他,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个人只有使用权,在集体组织同意后才能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转让。慢慢的张某领会了法律规定,但表示不愿意退房,只是表示愿意接受法庭主持下的调解。张某的变化,让承办法官看到了希望,适时的将四个原告及其被告杨明请到法庭来,给他们开了一个家庭会议,既讲法律规定,也讲社会人情,讲法律运用,也将判决后的社会效果。让他们知道,判决胜诉后,农村里的大婶大妈可能会对他们冷言冷语,况且刘某一把年纪,且跟着儿子一起生活,硬要搞个谁输输赢合法但不近情理。看能否叫张某给付一些经济补偿,以此予以安慰,四原告对此表示接受,愿意听承办法官的。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张某给付四原告购房款4万元,以此解决纠纷,双方握手言和。

这起案件的成功结案,告诉人们,在法律与习俗并存时,甚至是相冲突时,在适用法律的同时,也要考虑习俗,在两者相冲突时,多做调解工作,多宣传法律,在法与情面前,灵活运用,讲法律,也讲社会效果,做到两者的有机结合,只有这样办案,才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