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二庭成功化解了一起长达4年之久因提供劳务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承办法官在判决书送达后,通过判后和解的方式,促使山东某装配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当场一次性向黎某、黄某赔偿35万元,双方均比较满意。黎某、黄某特向承办法官袁以俊送来一面写有“法律明镜、裁判无私”的锦旗以示感谢。
基本案情
案件源于一场不幸的意外。2021年7月13日,受害人孙某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务时意外跌落身亡,其家属黎某、黄某对某公司提起诉讼,江苏某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9万余元。然而,案件经强制执行,某公司仅支付11万余元。2023年11月,因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江苏某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注册资本1060万元,股东为王某、江某,王某认缴出资254.4万元,占比24%,江某认缴出资805.6万元,占比例76%,王某、江某均未实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因剩余48.13万元损失未获赔偿,家属将矛头指向公司股东,认为王某、江某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应向其赔偿某公司未能支付的损失。今年5月,黎某、黄某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将王某、江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某、江某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本案中股东王某、江某未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缴纳出资,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7月15日,判决王某、江某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48.13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王某、江某不服判决,准备上诉。
和解止争
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多年维权艰辛,承办法官并未“一判了之”。一方面通过判后答疑耐心释法明理,强调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王某、江某表示自身困难,无能力支付赔偿款,只能督促公司筹款。另一方面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沟通,讲明要站在受害人家属角度换位思考,王某、江某系其亲戚,强制执行会对王某、江某生活产生很多不利影响。最后,承办法官与受害人家属黎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沟通,强调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诉讼保全也仅保全到了王某、江某的住房,通过和解及时获得赔偿也是理智选择。
经过多轮拉锯式谈判,法官的真诚与专业最终消融了双方坚冰,双方互谅互让,达成突破性和解方案,某公司一次性向黎某、黄某支付赔偿款35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近年来,安陆法院认真落实“立审执”一体化相关规定,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加强调解工作,除了审前调解、诉中调解外,还将调解延伸于判决之后,乃至延伸于执行立案之后,通过调解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