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日益提升,“舌尖上的安全”早已成为社会普遍关切的重点民生问题之一。经营者销售标注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消费者主张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是否成立呢? 近日,安陆市人民法院李店法庭审理的一起因商家销售过期食品引发的纠纷支持了消费者的主张。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22日,董某在某购物中心花费9.9元购买了一个椰子。付款后,董某发现椰子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5月16日,保质日期至5月18日,该椰子已过期4天。董某随即向收银员反映,但未获解决,遂向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介入调查后组织双方调解。
董某认为,购物中心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尽到定期查验义务,销售过期食品,应按“退一赔十”进行赔偿,且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应按1000元赔付。购物中心则认为,所售椰子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过期系工作人员失误贴错标签所致。因多次协商无果,董某将购物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退还9.9元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
法槌敲响时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椰子属商品,原告购买椰子用于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本案中,某购物中心销售标注已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符合“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损失并增加赔偿金额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购物中心十日内退还董某货款9.9元,并给付赔偿款1000元。
法官提醒
食品安全无小事,关乎民生根本。食品安全问题屡见不鲜,不仅严重削弱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任,也阻碍了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此次判决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时对经营者发出强烈警示。无论是经营者还是广大消费者,都应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携手筑牢食品安全防线。
经营者应自觉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在日常经营中严格把关进货、储存和销售等环节,定期检查库房和货架,及时清理临期、过期食品,避免因管理疏漏而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消费者在选购食品时,应重点关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关键信息,防止购买不合格产品。同时,应增强证据留存意识,妥善保管购物凭证、交易记录、产品包装及剩余产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提供有力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